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974号 原告李丽娟,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小雷,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丽娟与被告程小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小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娟诉称,2011年4月原告在安阳县吕村集村新市场开服装门市,2012年8月原告准备转让服装门市,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说可以帮忙转让门市,随后将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取走。之后,被告以31000元将门市转让给程海臣,但并没有如约将转让费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小雷偿还原告门市转让费31000元,从2013年6月2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程小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开始原告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新市场租房开服装门市,期间认识被告程小雷。2012年8月份被告程小雷帮原告将门市转让,转让费310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程小雷诈骗其门市转让费31000元。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安县公(吕)不立字(2013)20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程小雷、康书彬、程海清、程瑞玲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小雷帮原告转让门市后应将门市转让费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市转让费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娟门市转让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程小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