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06号 原告李凤芹,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旦,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娇娇,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 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李凤芹诉被告王娇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旦、被告王娇娇、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芹诉称,2014年3月31日9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政府北侧路段,被告王娇娇驾驶豫EL948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其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随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用5500多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娇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芹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00.6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19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14544.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娇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不错,当时被告王娇娇垫付给原告700元,应返还被告王娇娇,被告王娇娇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娇娇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9时左右,被告王娇娇驾驶豫EL948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政府北侧路段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李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凤芹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安阳市中医院为李凤芹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凤芹的伤情为牙根管治疗后全冠修复、牙体缺损择机修复、定期复查。原告李凤芹在2014年3月31日至6月25日期间到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县柏庄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90.57元(含被告王娇娇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原告李凤芹所骑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于2014年4月1日到台铃电动车专卖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0元。2014年4月1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一、王娇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李凤芹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李凤芹提供了安阳县柏庄市场俏娃娃制衣部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凤芹为其单位员工,日工资110元,因为2014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厂上班。另查明,被告王娇娇系其驾驶的豫EL948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俏娃娃制衣部证明、维修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芹所诉2014年3月31日交通事故已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娇娇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凤芹无责任,因被告王娇娇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凤芹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9610.57元,其中,医疗费5390.57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30日,合计30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15日,合计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俏娃娃制衣部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单,因此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每日104元,计算30日,合计3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根据维修单据金额为1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610.57元(含被告王娇娇垫付医疗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610.57元;(执行时原告李凤芹用所得赔偿款返还被告王娇娇垫付医疗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李凤芹负担32元,被告王娇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