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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与吴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33号 原告李帅,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翠平,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翠平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33号
原告李帅,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翠平,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翠平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组织代码71260535-8。
代表人吕红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帅与被告吴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震、被告吴翠平委托代理人韩瑞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诉称,2013年6月4日17时20分,被告吴翠平驾驶豫ES0526小型轿车沿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停在安林公路北边的豫FDX166轿车,造成李帅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吴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无责任。豫ES052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帅医疗费6959.91元、误工费10953.1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8313.03元。
被告吴翠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但应扣除已付的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7时20分,被告吴翠平驾驶豫ES0526轿车沿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沟镇北曲沟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帅停在路北边的豫FDX166轿车相撞,造成李帅、吴翠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59.91元。豫ES0526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后,被告吴翠平垫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帅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59.91元,误工费根据其受伤情况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5天为46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共计1174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先行执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740元,其中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吴翠平。
二、驳回原告李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吴翠平负担94元,原告李帅负担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