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35号 原告李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顺,男。 被告宋爱红,女。 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李永顺、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被告李永顺、宋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勇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李永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11月20日,经协商原告放弃被告所欠利息,由被告李永顺就所欠原告的本金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到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支付期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永顺未答辩。 被告宋爱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永顺从原告李志勇处借现金12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永顺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永顺协商,原告放弃被告之前所欠利息,由被告李永顺就所欠剩余本金60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志勇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月息贰分计。李永顺2013、11、20”。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李永顺收走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李永顺与被告宋爱红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永顺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宋爱红提供的离婚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永顺与被告宋爱红婚姻登记证明二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永顺在2013年的借据中约定月息按照0.02元计息,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永顺应当按照月利率0.02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和被告李永顺在2013年11月20日重新订立了借款约定,但被告李永顺和被告宋爱红已在201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李永顺订立的借款约定对被告宋爱红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爱红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02元计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李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