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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与郭月红、许欣霞、高艾青、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0号 原告李秀英,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月红,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欣霞,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0号
原告李秀英,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月红,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欣霞,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爱青,又名高艾青,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文光,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郭月红、许欣霞、高爱青、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高爱青、王文光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愿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下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高艾青、王文光自愿为郭月红、许欣霞借款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并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事后,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偿还原告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按借款100000元,月息2.5分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从2014年7月3日,按借款60000元,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担保人高艾青、王文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月红、许欣霞辩称,2011年9月,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不错。但对借据中的利息有异议,利息有涂改现象,不认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已经归还一部分借款,2012年底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40000元,剩余借款应为50000元。二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以后会归还。
被告高爱青、王文光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已经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二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借原告李秀英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秀英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自愿付月息2.5分,借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人签字:郭月红、许欣霞,担保人签字:王文光、高艾青,2011年9月1日。”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光、高爱青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为郭月红、许欣霞,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担保人高艾青、王文光,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约定2.5分利息,借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郭月红、许欣霞、高爱青、王文光均认可合同中签字为其所签。被告郭月红、许欣霞称已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只认可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对借款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利息有涂改现象,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本院审核,上述合同中利息约定部分改动明显。被告高爱青、王文光称借款已经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二担保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曾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申请证人张娜、康德明、李凤林出庭作证。四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英与被告郭月红、许欣霞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对合同中的签名也未提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郭月红、许欣霞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月红、许欣霞称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40000元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但上述合同中利息约定部分改动明显,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对上述利息又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约定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月红、许欣霞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郭月红、许欣霞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由于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有被告高爱青、王文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明确约定,因此,担保人高爱青、王文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爱青、王文光辩称借款已经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二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康德明、李凤林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份左右,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述时间在借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之内,故对被告高爱青、王文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月红、许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英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按借款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从2014年7月3日,按借款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爱青、王文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月红、许欣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