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3号 原告李秀英,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月红,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欣霞,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爱青,又名高艾青,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郭月红、许欣霞、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高爱青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郭月红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高艾青为被告郭月红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法定义务。被告郭月红和被告许欣霞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偿还原告借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清日止;2、担保人高艾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月红、许欣霞辩称,对借款合同中被告签字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合同中没有被告手印,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 被告高爱青辩称,对借款合同中被告签字无异议,但合同欠缺合同要件,合同中约定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合同中没有被告手印,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合同,没有提供借款收据,该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郭月红借原告6600元,高爱青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今借到李秀英同志现金陆仟陆佰元,借款人签字:郭月红,担保人签字:高艾青,2012年7月6日。”被告郭月红、许欣霞、高爱青对借款合同中签字没有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合同中没有被告手印,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郭月红和被告许欣霞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名为合同实为借据。被告郭月红、高爱青也均认可借据中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经形成借贷合意。结合交易习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因此,对于原告李秀英与被告郭月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月红、许欣霞、高爱青辩称合同中约定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合同中没有被告手印,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按手印并非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实质要件,被告的签字行为足以表明其内心意思。因此,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对上述利息也不认可,因次,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郭月红与许欣霞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月红、许欣霞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据中,有担保人高爱青的签字,由于双方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清,因此,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月红、许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英借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爱青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