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龚雪,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龚晓强,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龚雪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树花,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志刚,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前松,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李志刚叔父。 原告龚雪诉被告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晓强、邱树花、被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李志刚驾驶豫QJB627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北关医院门前,因刹车不当致使车辆向前滑到,导致原告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正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为此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419.7元、车旅费及住宿费1108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167.7元;2、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旅费和住宿费。因被告母亲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故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李志刚驾驶豫QJB627二轮摩托车沿正阳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北关医院门前路段,因措施不当刹车时致使车辆向前滑到,将同方向龚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车辆损坏,李志刚、龚雪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刚负全部责任,龚雪无责任。龚雪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0月25日,龚雪再次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必要时复诊。原告龚雪前后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419.7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未进行其它后续治疗,亦未对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52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160元(20元/天×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伤致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没有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龚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87.7元; 二、驳回原告龚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