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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2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1991年7月26日在安阳县白璧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3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来,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0年以来,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原告又难以忍受痛苦与折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建三间楼房;3、婚后债务6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原告所称被告有越轨行为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不同意分割三间楼房,因为楼房是被告打工收入所建。婚后债务6万元,被告根本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1991年7月26日在安阳县白璧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3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现二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互不信任,经常因家庭事务生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2014年2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建三间楼房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新区白璧镇南街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后的债务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建三间楼房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