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09号 原告曹杏维,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文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张明,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杏维与被告杨张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杏维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平、被告杨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杏维诉称,原告与李文昌以前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在款项往来中确认李文昌欠原告10万元整,此10万元经李文昌之手让被告使用。2011年10月29日经过原告、李文昌的代理人李瑞昌、被告三方协商达成协议,此10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此协议上另有证人杨保平的签字。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杨张明辩称,对协议无异议,事实不错,但李文昌欠我的钱当时并没有给我,李文昌现因涉嫌犯罪在服刑,等李文昌出来把钱还我后,我再将10万元给付原告。另外协议上并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经过原告曹杏维、李文昌的代理人李瑞昌、被告杨张明及证人杨保平协商达成协议,将李文昌欠原告曹杏维10万元债务转移至由被告杨张明承担10万元的还款义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曹杏维、李文昌双方在以前年度合作经营煤炭业务,款项往来中李文昌最后欠曹杏维壹拾万元整,此款经李文昌手让杨张明使用。经曹杏维、李文昌代理人、杨张明三方协商,此债务壹拾万元整由杨张明承担。协议上有上述四人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李文昌将欠原告1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且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并签订了协议,因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1年10月29日的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曹杏维对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文昌欠被告的钱当时并没有给被告,李文昌现因涉嫌犯罪在服刑,等李文昌出来把钱还被告后,被告再将10万元给付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协议上没有约定此内容,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杏维欠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杏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