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68号 原告户涵亮,男,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 被告韩磊,男,生于1997年1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韩宪兵,男,生于1972年5月31日,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马秋茹,女,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韩宪兵、马秋茹,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户涵亮与被告韩磊、韩宪兵、马秋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磊和马秋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涵亮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安阳县水冶镇北环路铁道东时,被韩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致使原告右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528.27元。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4588.27元。 被告韩宪兵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韩磊骑摩托车同向正常行驶。行驶中原告突然左转弯碰到被告韩磊的摩托车上,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同时受伤。该事故属原告违章行驶造成,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韩磊无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磊和马秋茹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韩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水冶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铁道东时,与原告户涵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韩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韩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实行分道通行也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528.2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另支出停车施救费120元。被告韩宪兵与马秋茹系夫妻,被告韩磊系被告韩宪兵与马秋茹之子,被告韩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家庭所有,该摩托车无牌照,无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停车施救费收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户涵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骨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548.27元,因被告韩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韩宪兵和马秋茹作为其监护人及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120元;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8.27元,由被告韩宪兵、马秋茹承担70%即299.79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自己承担30%即128.48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宪兵和马秋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户涵亮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419.79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韩宪兵和马秋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