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张军行,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长生,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 被告张海珍,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军行与被告申长生、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长生、张海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行诉称,2012年1月26号,被告申长生借原告5万元,同年1月29号被告又借原告3万元,共借原告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被告借款时说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瓷器生意及建筑生意。此借款8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6号至2014年1月29号止,支付利息4800元;2014年1月29号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2.5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申长生、张海珍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长生、张海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6日、1月29日被告申长生分两次借原告8万元,并约定利息2.5分,被告申长生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26日、1月29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长生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的利息,由于在借款时有约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长生、张海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决定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3万元从2012年1月26日起、5万元从2012年1月起); 二、驳回原告张军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申长生、张海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