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张伟,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方超,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路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阳、被告路方超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路方超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承诺资金到位后马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路方超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张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方超偿还借款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路方超辩称,对借款事实不否认。但被告未以房产作抵押,该房产已经在银行作了抵押,是贷款买的房。被告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借款实属三方借贷,被告已偿还30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路方超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路方超,以前欠条作废,2013年10月4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路方超向原告张伟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要求被告路方超偿还借款,有借款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方超辩称已偿还本金3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路方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审 判 员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