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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喜与王玉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09号 原告张贵喜,男.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 被告王玉科,男. 原告张贵喜与被告王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贵喜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09号
原告张贵喜,男.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
被告王玉科,男.
原告张贵喜与被告王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贵喜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喜及其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被告王玉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喜诉称: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按月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9月3日被告自己计算仍有339960元本息未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本金160000元仍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作出用其与宝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后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的承诺。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并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339960元及本金16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9月4日算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玉科辩称:不是借款,实际是2009年被告和原告去做生意,原告投入了40多万。到本年5月末,原告退出合伙,经协商被告给原告45万元。同年10月前给了10万,余款后来按1分5厘计息。随后陆续还了一部分。2014年9月3日还欠16万本金未付,加上应付利息17万多,共欠33万多。手续不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与原告合伙做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原告陆续投入40多万。后原告想要退出合伙,于2009年6月30日经与被告协商核算,由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原告退出合伙。关于45万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并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张贵喜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还款计划:玖月叁拾日前还款拾万—贰拾万元(10万—20万),剩余款到贰零壹零年陆月叁拾日还清(从09年10月1号开始按月息壹分伍厘结算利息)。王玉科二oo九年6月30日”。自2009年8月18日起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项,但本金、利息并未区分得十分清楚。止于2014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及总款项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未清偿利息179960元共计339960元。被告无力偿还,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贵喜现金叁拾叁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小写:(339960元)[注明:利息从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按月息(1.5%)从35万元开始算起,截止到现在本金壹拾陆万元整,利息179960元]王玉科2014年9月3日。”同时原欠条由被告收回,原告提供的第一次欠条为复印件。2014年9月18日被告承诺以到期债权清偿,也未兑现,至此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其中2009年6月30日的系复印件),承诺保证书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是人资两合的民事行为,以自愿为原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退出合伙,同样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一方以原出资转变为债权的方式退出合伙,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款项金额确定,利息约定明确,法律关系清晰,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喜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179960元;
二、被告王玉科继续支付原告张贵喜16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日自2014年9月4日始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31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