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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珍与崔安敏、韦国付、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安敏,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韦国付,男,1962年4月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安敏,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韦国付,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韦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宝珍与被告崔安敏、韦国付、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安敏、韦国付、韦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珍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崔安敏以做生意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韦国付、韦乐对该款提供连带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2013年4月4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崔安敏、韦国付、韦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张宝珍与被告崔安敏(借款方)、韦国付、韦乐(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张宝珍贷给借款方人民币60000元,担保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担保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四、担保方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违约责任:借款方逾期不还,同意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理诉讼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宝珍现金陆万元整“的借据。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2013年4月4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安敏借原告张宝珍60000元,被告韦国付、韦乐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宝珍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韦国付、韦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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