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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5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弘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弘海林,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弘某离婚纠纷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5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弘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弘海林,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弘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丧偶后,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13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甚少,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经常对原告无理取闹,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辱骂原告,伤透了原告的心。中间因生气双方分居,被告自己用菜刀剁掉自己左手食指一节,承诺以后不再辱骂原告。原告回家后,被告依然如故。2014年7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被告开门市借原告亲戚15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棉被六条、床单二条;3、平均负担共同债务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空调是被告买的,不同意返还,棉被和床单在被告家,是原告陪送的,不认可共同债务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靳红霞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腊月十一,双方举行典礼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8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棉被六条、床单两条、窗帘一个、海信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认可原告陪送的财产有棉被六条、床单两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但不同意返还。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1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目前原告已经怀孕五个多月。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财产、平均负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原告已经怀孕,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