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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户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户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杨植付2013年2月份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前原告给被告现金9400元,婚后经媒人被告又要10000元,被告根本无心和原告生活,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要钱,在一块生活的时间不到10个月,经常找理由要钱,原告每月得给被告1000元,有时1000元都不够,所以两人经常生气。双方2013年12月因被告又要钱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现金9400元及彩礼款1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回风火炉1个、小被子1床、被褥1个、床单1条、小椅子1个、电视机1台。
被告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份相识,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差,经常生气争吵,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94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回风火炉1个、小被子1床、被褥1个、床单1条、小椅子1个、电视机1台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收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姻法》明确规定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的现金94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户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二、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户某某现金人民币9400元;
三、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