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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绍景、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份相识,2008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及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父母住房发生争吵、打闹,导致矛盾重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双方生气后,原告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庭前经村干部多方调解,同时原告亦考虑到婚姻不易,为维系家庭,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反而不断升级,2014年4月底5月初,被告两次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并把原告的办公室砸毁,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空声冰箱1台、26寸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1.5P格力空调4台、桑乐太阳能1台、床2张、衣柜1组、茶几1个、课桌、椅子若干及共建楼房1座。
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因为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今年元月份双方还共同选购汽车,并准备了生育孩子的相关物品,可见双方感情很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经人调解和好并撤诉。2014年5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