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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英与陈晓雪、李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57号 原告张艳英,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雪,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李红亮,男,1981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张艳英诉被告陈晓雪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57号
原告张艳英,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雪,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李红亮,男,1981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张艳英诉被告陈晓雪、李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博爱、被告李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英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陈晓雪驾驶豫EZ6872号摩托车在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路上与原告张艳英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英严重受伤,电动车损毁。本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双上肘软组织损伤;3、左下肘软组织损伤,花费3092.6元。本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晓雪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李红亮没有对肇事摩托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晓雪驾驶摩托车,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陈晓雪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93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晓雪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红亮辩称,肇事车辆我于2013年12月就卖给陈晓雪了,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路段,被告陈晓雪驾驶豫EZ6872号两轮摩托车顺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艳英逆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艳英和被告陈晓雪受伤。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雪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艳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张艳英被送往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3元。2014年8月13日至8月15日,原告张艳英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伤;2、双上肢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699.6元。被告李红亮是肇事车辆豫EZ6872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12月11日将该车卖给被告陈晓雪。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艳英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安阳县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有被告李红亮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未军平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雪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艳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英受伤,并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晓雪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以被告陈晓雪承担70%,原告张艳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艳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2.6元;2、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4、误工费:244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5天=1005元;5、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天=238.68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11.28元。被告陈晓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4511.2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英医疗费3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11.28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晓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