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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金茹、王同周与韩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安金如,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同周,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伟,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安金如,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同周,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伟,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现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安金如、王同周与被告韩军伟、刘现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军伟、刘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4时左右,二原告的女儿王慧驾驶的豫EJX516小型轿车与被告韩军伟驾驶的豫EVV88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金如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安金如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77.04元。原告王同周的汽车经修理花费13800元。原告在处理肇事期间,支付停车费150元,原告在汽车修理期间支付租车费840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VV881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现军,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安金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57.0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同周汽车损失、停车损失、交通费、贬值损失共计27869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安金如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王同周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对车辆中产生的交通费、停车损失、贬值损失有异议,是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被告韩军伟、刘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14时左右,二原告女儿王慧驾驶王同周所有的豫EJX516小型轿车在水冶镇东古庄路段与韩军伟驾驶的豫EVV88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JX516轿车上的乘坐人安金如受伤和豫EJX516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韩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金如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77.04元。豫EJX516轿车受损后修理费13800元,在处理肇事期间,王同周支付停车费15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王同周申请,对豫EJX516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贬值损失为5519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王同周支付。刘现军已赔付了原告方5000元。另查明,豫EVV881货车归刘现军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停车发票、维修发票、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现军所有的豫EVV881货车将原告安金如撞伤,并将原告王同周所有的豫EJX516轿车撞坏,应当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同周所有的豫EJX516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由于肇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附赔偿清单),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用,提供证人证言,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现军已赔偿原告5000元,执行时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金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03.7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周车损、贬值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1469元,在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刘现军支付原告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刘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日富
审判员  张国亮
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清亮
赔偿清单
安金如
医疗费1277.04元
误工费7天×80元/天=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
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
护理费7天×69.53元/天=486.71元
交通费100元
以上共计2703.75元
王同周车辆损失
车损13800元
车辆贬值损失5519元
鉴定费2000元
停车费150元
以上共计21469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