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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军令与韦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6号 原告孟军令,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军强,男,1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6号
原告孟军令,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军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军令诉被告韦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国,被告韦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军令诉称,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韦军强驾驶的豫EHA72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东五龙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孟军令驾驶的豫EM6228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孟军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2;左手中指中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3786.58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6.58元、误工费309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军强辩称,被告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喝酒了,所以被告应该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2200元,具体赔偿看对方证据,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韦军强驾驶的豫EHA72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东五龙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孟军令驾驶的豫EM6228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孟军令受伤,两车部分毁坏。2014年7月31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原告孟军令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被告韦军强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8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向被告下发复核终止决定书,终止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2;左手中指中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及休息四周。原告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3713.58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48元,治疗费2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786.58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200元,其中医疗费2100元,打车费1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被告韦军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此次事故的处理档案。其中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孟军令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被告曾垫付医疗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饮酒,被告应该无责任,被告对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有超载现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提供的医院预交款收据两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档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军令与被告韦军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安公交认字(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饮酒,被告应该无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有超载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其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6.5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曾垫付医疗费2100元,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在事故处理档案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认可此事,因此,对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2100元应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最终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86.58元。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天103元,计算误工费30天,共计309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出院医嘱,其中显示:功能锻炼及休息四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六天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6天为宜,共计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6天为宜,共计90元,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6天为宜,共计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206.58元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军令医疗费1686.58元、误工费309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06.58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