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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军平,男。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军平,男。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平、韩天富到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4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暂未取名。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为小事吵架。而且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下手特别重,每次原告都是伤痕累累。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由于琐事再次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已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活有几年之久,并生育有一女儿,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并不存在对原告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生气也仅是因为家庭琐事。现孩子尚幼,望原告可以三思而后行。如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可以自理,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12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生育一女,现暂未取名,该女儿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订婚钱8000元,其中包括倒水钱、乱钱等,典礼前,被告另给付原告40000元彩礼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现刚育有一女,且该女尚幼,双方仅仅因为生活琐事而生气离婚实属不该,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尝试互相包容和理解对方,妥善处理因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危机,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升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