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90号 原告安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远涛、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涛、赵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份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儿子没有过满月,被告就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二三个月才回家一次,每次住一二天就走了,后双方就分居了,至今将近4年。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物品沙发1套、八门柜1套、新飞牌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洗脸盆架1个、电风扇1台、凉席1套、沙发套1套、被子8条、被罩6条、四件套2套、毛巾毯2条、床单5条、衣服若干;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8月份原告家人把儿子抢走,故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所称陪送物品是被告出钱购买,应属被告的财产,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2013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的陪送物品沙发套1套、被子8条、四件套2套、床单5条、衣服若干,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他陪送物品沙发1套、八门柜1套、新飞牌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洗脸盆架1个、电风扇1台、凉席1套、被罩6条、毛巾毯2条现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陪送物品沙发1套、八门柜1套、新飞牌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洗脸盆架1个、电风扇1台、凉席1套、被罩6条、毛巾毯2条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个人物品沙发套1套、被子8条、四件套2套、床单5条、衣服若干,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明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甲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何建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被告何某某可以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儿子所在地探视儿子,原告安某某应给予协助;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物品沙发1套、八门柜1套、新飞牌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洗脸盆架1个、电风扇1台、凉席1套、被罩6条、毛巾毯2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