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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付与闫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刘金付,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旭东,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刘金付,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旭东,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付与被告闫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的姑父,因被告做硅铝钡生意资金紧张,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自己借款23000元。由于自己手中没钱,自己是向别人转借的,并给付别人利息1.5分。被告借款时给自己打有借款手续,期间自己一直向别人支付利息,但被告分文不给付自己。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3000元及从2010年2月18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
被告闫旭东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23000元,而是双方原来借款计算的利息所得。自己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自己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当时还款后剩余利息15000元,被告不再要了,但到2010年2月18日被告又找自己要利息,并要求给付利息的利息,共计23000元,自己无奈给原告打下借条,并写上利息。故对此借款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付系被告闫旭东姑父,2010年2月18日,被告闫旭东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金付现金贰万叁仟元整,按1.5分,2010年2月18日,有闫旭东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中约定有利息,故应依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举记账凭证,不能推翻自己出具的欠条,故对记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旭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付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闫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清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