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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花与裴玉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49号 原告刘菊花,女,196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玉朋,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49号
原告刘菊花,女,196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玉朋,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菊花诉被告裴玉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花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裴玉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菊花诉称,2013年11月30日9时24分,被告裴玉朋驾驶豫EZ786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安阳县崔家桥镇隆化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菊花受伤。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裴玉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菊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裴玉朋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1月11日到期。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5149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EZ786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与此事故有关的合理的必要损失;2、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玉朋辩称,属于我的责任我赔偿,不属于我的责任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24分,被告裴玉朋驾驶豫EZ78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镇隆化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刘菊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菊花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玉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菊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菊花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①脑震荡,②枕顶部头皮下血肿,③右侧额皮肤裂伤;2、双下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胆囊结石;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刘菊花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9289.8元。经原告刘菊花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菊花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菊花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膝等处多发损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刘菊花需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刘菊花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裴玉朋为肇事车辆豫EZ786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肇事车辆豫EZ786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裴玉朋给付原告刘菊花26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菊花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票据、裴玉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有被告裴玉朋提交的垫付款收到条、豫EZ7865号车保险单,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裴玉朋驾驶的EZ78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菊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菊花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玉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被告裴玉朋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菊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菊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89.8元;2、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4、误工费:244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0天=603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0天=7160.4元;6、交通费:100元(酌定);7、鉴定费:1300元;8、车损:260元。以上共计3444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716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60元。以上共计2485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289.8元、住院伙食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9589.8元,依法由被告裴玉朋承担70%,即6712.86元;原告刘菊花承担30%,即2876.94元。对于被告裴玉朋给付原告刘菊花265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265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菊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716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60元,共计24850.4元。
二、被告裴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菊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12.86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650元)。
三、驳回原告刘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刘菊花负担477元,被告裴玉朋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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