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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与王保芹、杨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78号 原告付强,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芹,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天顺,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强与被告王保芹、杨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78号
原告付强,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芹,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天顺,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强与被告王保芹、杨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芹、杨天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强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保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因王保芹与杨天顺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保芹、杨天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芹、杨天顺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保芹借原告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付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冻结被告王保芹在安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分社帐号为622991119600619142上的存款5381.72元及被告杨天顺在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灯塔路支行帐号为60496210120276488上的存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4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芹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的利息,由于在借款时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芹、杨天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4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决定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3元,保全费50元,共计133元,由被告王保芹、杨天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