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67号 原告冯新荣,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一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 原告刘冬冬,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冰,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王炳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民,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肖敏(又名王晓敏),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新荣、刘一峰、刘冬冬、刘冰与被告王志民、王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新荣、刘一峰、刘冬冬、刘冰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王炳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民、王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荣、刘一峰、刘冬冬、刘冰诉称,2012年11月17日,王志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风普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有王志民妻子王肖敏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说借几个月,后只要被告支付利息,也就一直让其使用。利息是每月2600元,但也未给齐,有时候给的是500元,2013年4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到2013年底,刘风普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动车配件门市,借款也用于共同生活,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刘风普于2014年7月2日因病去世,现我们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至还清之日为止,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王志民、王肖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志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风普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据2012年11月17日今借到刘风普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借款人王志民410522198303064414,担保人王晓敏。”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底,刘风普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支付。刘风普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刘风普于2014年7月2日因病去世。2014年8月6日,刘风普的法定继承人冯新荣、刘一峰、刘冬冬、刘冰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份、刘风普死亡证明一份、刘风普与冯新荣结婚证一份、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出具的刘风普爱人及子女情况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民向刘风普借款13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王志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刘风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原告冯新荣、刘一峰、刘冬冬、刘冰作为刘风普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电动车配件门市,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民、王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新荣、刘一峰、刘冬冬、刘冰现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新荣、刘一峰、刘冬冬、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志民、王肖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