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60号 原告刘XX,女,生于1979年4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X,男,生于1976年5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生一子刘飞,现已成年。2000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时年龄尚小,无感情基础,结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想干活,无力维持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原告离婚主要是嫌家穷,不是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飞,现已成年。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了原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壁挂式空调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存放。上述物品原告均表示放弃返还和分割。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安阳县蒋村镇民政所结婚证明一份、刘XX撤诉口头裁定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基础差,未培养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以来双方又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娘家陪送其财产电视机和洗衣机,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空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