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08号 原告刘红只,又名刘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洲,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红只诉被告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只、被告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只诉称,被告郑洲2012年1月1日因做生意向我借款6万元,2013年3月2日向我借款4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郑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因赌博向原告儿子刘康借款2万元,月息0.3元,采用利滚利的方式到2012年1月1日,除去被告还刘康的近4万元的利息外,刘康让被告给刘红只写下了6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此后的利息按5分计算,到2013年3月2日利息算至4万多元,取整数给原告写了4万元的借据,总计10万元。被告已还原告儿子近4万元的利息,借款2万元是在赌场借的,其它均为高利贷利息,被告现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郑洲向原告刘红只借款6万元,即“今借到刘红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郑洲,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即“今借到刘红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郑洲,2013年3月2日。”诉讼中,被告称借原告儿子刘康2万元,经高利息滚动计算后,分两次给原告写下了6万元和4万元的借据,原告否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该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并无实际的借贷关系,而是借原告儿子的高利贷,后来才给原告写下两个借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只借款本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