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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5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5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州,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双方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刘某甲。2008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为了生活常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性格强势,与父母家人不和。原告念及夫妻关系,对被告一直忍让,被告不予理会,更加变本加厉。为此事,原告经常失眠多梦。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由于经济补偿问题最终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3、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夫妻之间共同债权、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清抚养费。婚后有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其中韦中杰20000元,张宝宝20000元,刘超超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其中袁家禄6000元,袁春霞3000元。上述债权全部由被告享有,债务全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2002年腊月十二典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都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婚后有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其中韦中杰20000元,张宝宝20000元,刘超超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其中袁家禄6000元,袁春霞3000元。原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韦中杰15000元,张宝宝5000元,刘超超20000元;共同债务有:袁春霞3000元。被告要求债权全部由被告享有,债务全部由被告负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已经育有子女,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