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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刘XX,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XX,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新乡平原监狱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刘XX,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XX,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新乡平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1999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入狱,至今已十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诉讼。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现婚生子已经自己打工挣钱,不需要抚养和监护;原告还抱养一女儿王思源,应给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在外打工。被告王XX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新乡平原监狱服刑。另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王新翠抱养一女王思源,现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2003)安刑初字第99号、(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83号判决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因犯罪被判无期徒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由于未满十八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抱养的女儿,因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文源在年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刘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清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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