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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刘XX,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马青洲,河南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刘XX,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马青洲,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明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二月初九生育儿子马某甲,现已满18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儿子出生后考虑到孩子小一直没有起诉离婚,现儿子已成年,婚姻期间给被告治病,也没有治好,被告发病期间,损坏财物和打骂人,原告为了生活,带儿子到贵州打工,原被告已分居三年。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诉讼,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外债有自己偿还。
被告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的病情是在婚后所得,不是婚前得的;感情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现在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都已经生育了一女儿,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自己有间歇性精神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扶养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马某甲,双方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结婚证明、身份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经法院调解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扶养费,本院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扶养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各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清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