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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与王自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15号 原告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海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武,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15号
原告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海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武,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被告王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诚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一批硅锰合金共216吨,单价为每吨5650元,共合款1220400元,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货款970400元。后因质量问题,原、被告达成退货协议:1、原告退还被告所购硅锰合金216吨;2、被告退还原告实收货款970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货物全部退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嘉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退货款970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自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嘉诚公司购买被告王自武一批硅锰合金共216吨,单价为每吨5650元,共计1220400元,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货款970400元。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王自武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还硅锰合金共计216吨,王自武,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退货协议,内容为:“1、原告将所购买的硅锰合金216吨全部退还给被告,不追偿造成的损失;2、被告退还原告实付货款970400元分两批退还,于2014年5月30日前退还30万,6月30日前退清余额670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嘉诚公司购买被告王自武硅锰合金,原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后因质量问题,原告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同意分批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有收到条及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货款97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款人民币970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宁县嘉诚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4元,减半收取6752元,由被告王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郜红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红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