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刘振林,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保生,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振林与被告张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林诉称,2014年2月5日,经过吴红图借给被告张保生2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张保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张保生向原告刘振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振林现金贰万元整,3月30日还5000元,4月30日还5000元,6月5日还清,到期不还违约金0.5%(每日),张保生,2014年2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5日,被告张保生向原告刘振林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张保生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据中载明每日违约金为0.5%,该约定过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4年5月1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4年6月6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元,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