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洪岩,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庆,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平,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宇,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洪岩诉被告刘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原告刘洪岩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岩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杨军,被告刘素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岩诉称:2013年4月11日22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素平驾驶的豫EZA001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城精忠路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6月24日,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北京等相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素平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共计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确定为527733元。 被告刘素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该案诉讼应赔偿终结。原告治疗期间,垫付2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肇事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部分可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比例划分。原告方诉讼金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素平驾驶豫EZA001号小型轿车沿精忠路由东向南行驶至精忠路食之都美食城门前由北向南调头靠边停车时,与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洪岩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洪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洪岩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刘素平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刘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98.45元及门诊费500元,共计3698.45元。4月12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1420.59元。经诊断原告刘洪岩伤情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侧颞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拙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头皮裂伤。、1左侧脑疝。出院情况:患者现意识朦胧,情感异常、情绪不稳定,可回答简单问题,双眼视力视野障碍,双眼仅右上象限能有2米指数、余象限仅有光感。肢体能遵医嘱活动。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促进视力及肢体功能恢复。头皮裂伤;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就诊。2014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为9602元,经诊断原告刘洪岩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2、脑挫裂伤术后恢复期;3、右侧基底节区、右侧丘脑脑梗塞,4、双侧枕叶脑梗塞;5、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预防癫痫发作,定期复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共计3386.2元。 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洪岩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为861.5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刘洪岩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906.05元。在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为790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刘洪岩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洪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5973元。期间,原告刘洪岩到安阳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72.7元。2014年3月17日在安阳地区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741元。 诉讼中,原告刘洪岩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刘洪岩伤残等级为1、视力下降构成四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刘洪岩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刘洪岩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241332.48元,其中营养费356元,氧气费用为817元,外购药为34494.74元(包括住院期间用白蛋白)。为此原告提交了安阳市文峰区善君氧气供应站发票、益兴堂大药房、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的定额发票、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打发票、安阳千年健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机打发票和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及其它二联单。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182天计算)、营养费3640元(每日20元,按182天计算)。 原告刘洪岩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30520元(8475.34元×20年×77%=130520元)、要求误工费41800元(时间为12月零20天,按照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要求护理费为464546元(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年29014元,按照2人计算182天,及按照1人,计算15年)。原告刘洪岩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刘钟阳的生活费为39000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1.14元/年×18年×77%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洪岩提供了户口本、工资表、出生证明等。出生证明显示刘钟阳的父亲刘洪岩,母亲王艺静。刘钟阳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 庭审中,原告刘洪岩主张其因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38500元,交通费为10316.5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刘洪岩提供了车票、鉴定票据,未提交住宿票据。原告认可被告刘素平垫付费用22000元。 被告对原告刘洪岩住院提交的医疗票据、病历、户口本、出生证明、无异议,对鉴定票据、工资表及外购药有异议。对于原告刘洪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于原告刘洪岩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认为数额过高。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洪岩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票据、鉴定票据、发票、工资表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刘洪岩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素平承担赔偿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素平承担。 原告刘洪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眼科治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为204851.99元,原告均提交了医疗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洪岩要求支付的氧气费用817元,从原告刘洪岩的病历中显示治疗过程使用氧气,且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安阳益君氧气站公章、定额为100元的发票7张,数额为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医用氧和氧气面罩的票据,因该票据为二联单,且时间显示不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刘洪岩的院外用药,根据其病历显示,原告刘洪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预防癫痫发作。从被告购买的发票显示有关治疗癫痫的药物为20784元,对此本院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白蛋白的费用,从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至4月28日,12小时一次,合计18支,与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购买18支,每支330元,合计5940元相吻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其他票据未显示时间和药品名称,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232275.99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其住院时间182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460元。原告刘洪岩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2730元(182天×15元)。综上原告刘洪岩要求的医疗费合计为2323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2730元,共计为240565.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洪岩上述费用10000元。 对于原告刘洪岩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因其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8825.16元(8475.34元/年×20年×76%)。同时,考虑到原告刘洪岩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25000元。 对于原告刘洪岩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1800元,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依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797元(24457元/年/365天×385天)。 对于原告刘洪岩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依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被告刘素平认为2014临平字第200号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被告刘素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该评估意见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年,超出10年的部分,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为319074.5元(29014元/年/365天×182天×2人+29014元/年×10年)。原告刘洪岩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时间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50元,属于为查明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刘钟阳的生活费,根据刘钟阳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5627.73元/年,计算为38493.67元(5627.73元/年×18年×76%)/2人。对于原告刘洪岩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316.5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刘洪岩医疗费用2322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28825.17元、误工费25797元、护理费3190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93.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50元,住宿费1000元,计款783006.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洪岩120000元。不足部分663006.33元,由被告刘素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331503.16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0000元。超出部分231503.165元,由被告刘素平承担,被告刘素平先行支付原告费用2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素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950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洪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刘素平给付原告刘洪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9503.17元; 三、驳回原告刘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被告刘素平负担7387元,原告刘洪岩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玉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