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金庆,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会良,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左权县金顺达建材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 原告张金庆诉被告田会良、左权县金顺达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金庆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田会良、红旗渠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达公司及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庆诉称,2013年春,原告随被告田会良到山西左权县打工,在左权县沙河治理二标段工程处干活,2013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被告金顺达公司提供的方木折断,从上摔下,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由于各被告相互推诿,推卸责任,拒不给付赔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3.63元、误工费2601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16166.33元。 被告田会良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田会良从被告金顺达公司处承包了该沙河治理二标段工程的活,领着原告在工地打工,原告干的木工活,每天工资200元,由被告田会良给其结算,但被告田会良只是带班,工地设施是由金顺达公司提供的。故被告田会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顺达公司与红旗渠建设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会良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车费共15000元。 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从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承接后公司任命杨利波为项目负责人。红旗渠建设公司与金顺达公司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关系,是杨利波个人与被告金顺达公司签的协议,其代表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红旗渠建设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其对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顺达公司与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金庆在山西省左权县沙河二标段工程处打工时,因工地架板(方木)断裂,原告张金庆从约2米高处摔下,造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张金庆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4日,支出医疗费12103.8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距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要求出院,2、院外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张金庆伤情经本院委托至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金庆伤情之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日,该鉴定所还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44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张金庆护理期限为伤后4月,护理人数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用约5800元(参考价)。为此,原告张金庆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张金庆称其受被告田会良雇佣,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从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承包工程后,其公司工程负责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顺达公司,被告金顺达公司又私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田会良,故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张金庆的各项损失。被告田会良称其只是带班人员,应由被告金顺达公司及红旗渠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承包协议、工程量对账单、欠据各1份。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金顺达公司为工程负责人杨利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公司并未雇用原告张金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庆称,导致其受伤的架板为被告金顺达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承包协议书、工程量对账单、欠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庆在打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摔伤系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张金庆跟随被告田会良打工,其工资也由被告田会良结算,故被告田会良为原告张金庆雇主,因此原告张金庆受伤,被告田会良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田会良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显示致原告张金庆受伤的工程系其从被告金顺达公司处承包,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辩称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利波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顺达公司是其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顺达公司。被告金顺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田会良,因此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金顺达公司及田会良在分包及再分包工程中存在过错,疏于监督、管理,且未尽到其应负有的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以致发生事故,故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金顺达公司应与被告田会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田会良提供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伤免责条款不能作为对抗赔偿原告张金庆的依据。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并未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张金庆要求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金庆作为成年人,应谨慎注意人身安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张金庆负30%责任。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3559.0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请的河南省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治疗费用204.6元,考虑其病情遵医嘱仍需治疗的事实,故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13763.63元。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对于其误工收入,因原告属非农户籍,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363.2元(61.36元/日×120日)。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时间为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547.2元(79.56元/日×120日×1人)。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720元(30元/日×24日)。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480元(20元/日×24日)。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交通费,虽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本院考虑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对此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4388元,本院经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金庆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3000元。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800元,有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金庆诉请的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确定为188012.03元。综上,被告田会良应给付原告张金庆赔偿款共计131608.42元(188012.03元×70%),其中其已给付原告张金庆的15000元应予减除,即被告田会良应再行赔偿原告张金庆116608.42元,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与被告金顺达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顺达公司与第三人左权县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会良、左权县金顺达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6608.42元,上述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5元,由原告张金庆负担1909.5元,被告田会良、左权县金顺达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