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侯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犯寻衅滋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孟某某(现在逃)在安阳喝酒,酒后因接到刘某(现在逃)电话并到安阳县北郭乡零点KTV010房间唱歌。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和孟某某、刘某等人与同在零点KTV003房间唱歌的孙某某结账时,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和刘某、孟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牛某某、雷某某等人,并将零点KTV内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牛某某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雷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零点KTV物品损失价值2205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分别已与被害人牛某某、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法医鉴定、价格鉴定、到案证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2205元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属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内黄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卫东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