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开车到安阳县洪河屯乡西五龙沟村索某某家闹事。被告人张某手持木棍进入到索某某家,被害人孟某某及女儿索某甲两人在劝拽张某、张某某时,将张某手中木棍夺走。后张某用砖头将孟某某头部砸伤,并对索某甲采用拽头发等方式进行殴打。被害人孟某某的儿子索某乙回家发现母亲被打,便开车去找被告人张某理论。被害人索某乙在半路追上张某后与张某发生争执打架。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索某甲、索某乙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据,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