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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牛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犯滥伐林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二人共同购买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王某某的杨树。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商量将林业部门核准的林木采伐公示及审批表上的63棵私自改为163棵,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在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砍伐树木时被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实际砍伐的杨树数量为212棵,滥伐杨树149棵,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5.0044立方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现场照片、采伐许可证、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砍伐树木149棵,合计25.0044立方米,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