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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大队附近郭某某家的小卖铺,趁小卖铺无人之机,被告人杨某进入小卖铺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看人,共窃取现金125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与第一次不隔几天被告人杨某单独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大队附近郭某某家的小卖铺,趁小卖铺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小卖铺,盗窃现金120元左右。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王某某的小卖部,由杨某以买纸杯子为由将王某某骗到小卖部的北门边,张某某从小卖部东门进入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70多元。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余某某家的小卖部,趁小卖部无人之机进入小卖部内实施盗窃,窃得一部黄色海旭牌G169手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446元。
5、2014年4月13日下午二、三点钟,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中学西边的王某某甲家的小卖部,杨某以到小卖部后院上厕所时将钱丢在了厕所为借口,将小卖部的看管人员王某某乙(系王某某甲孙女)骗到小卖部后院,张某某乘机到小卖部内盗窃现金78元。
6、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安阳县伦掌镇谷驼村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看到该村村民杨某某甲领着孩子出了家门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杨某翻墙进入杨某某甲家实施盗窃,张某某在外面看人。当杨某正在杨某某甲家盗窃时被及时回来的杨某某甲发现,并当场将杨某抓获,张某某逃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伦掌镇、河北省磁县观台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6次,盗窃金额1039元,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473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大队附近郭某某家的小卖铺,趁小卖铺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进入小卖铺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25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大队附近郭某某家的小卖铺,趁小卖铺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小卖铺,盗窃现金120元左右。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王某某的小卖部,由被告人杨某以买纸杯子为由将王某某骗到小卖部的北门边,被告人张某某从小卖部东门进入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70元。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余某某家的小卖部,趁小卖部无人之机进入小卖部内实施盗窃,盗窃一部黄色海旭牌G169手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46元。
5、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中学西边的王某某甲家的小卖部,杨某以到小卖部后院上厕所时将钱丢在了厕所为借口,将小卖部的看管人员王某某乙(系王某某甲孙女)骗到小卖部后院,张某某乘机到小卖部内盗窃现金78元。
6、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安阳县伦掌镇谷驼村,当看到该村村民杨某某甲领着孩子出了家门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杨某翻墙进入杨某某甲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外面望风。当被告人杨某在杨某某甲家盗窃时被及时回来的杨某某甲发现,并当场将杨某抓获,张某某侥幸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某到铜冶镇西积善村,看见一个小卖部关着门没有人,小卖部南墙外有个破旧院子,其就和张某某从那个破旧院子跳到旁边的小卖部院子里,张某某在院子里看人,其进入小卖部,从桌子抽屉里拿走一些一块钱的纸币和硬币,一共是125元钱,其和张某某都吃喝了。过了几天,其自己一个人又去那个小卖部偷过一次,偷完钱其在伦掌网吧上网时见到了张某某,告诉了张某某这件事。2014年4月份,其和张某某还有张某某的女朋友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的一个小卖部内,其说买纸杯子把小卖部里一个60多岁的妇女骗了出来,张某某进去偷了270元钱。还有一次其和张某某到西保障村往伦掌镇杜家岗走的大路边一个小卖部内,当时小卖部内没有人,其就把柜台上一部黄色触摸屏手机拿走了。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2点左右,其和张某某在伦掌镇西柏涧中学西边二三百米远的一个小卖部买冰糕时,发现只有一个小姑娘在,其就说要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其说钱丢了,让小姑娘帮着找,张某某趁机到小卖部偷钱,偷的都是一块、五毛的,大约有一百多元。2014年4月19日下午,其和张某某在伦掌镇谷驼村,看到路西一个妇女领着一个小孩从家里出去了,其就和张某某到这户人家的西墙外边,其踩着张某某的肩膀上到墙上,跳进院子,然后进到东屋,这时听到有人开门,其就赶紧到院子里,结果那个妇女就回来了,那个妇女看见其就又把街门锁上了,其到大门口想开门跑,就被这个妇女领着一个人在门口抓住了。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杨某一块儿骑电动车去铜冶镇西积善村,走到西积善村大队后面时,看见一个小卖部的人刚出去,其就和杨某翻进去这个小卖部旁边一个废弃的院子,杨某又翻墙进去小卖部里,其在院子里面等着杨某,杨某偷了60多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一起到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在大街西头,路南挨着有三个小卖部,杨某说最东边的那个小卖部有两个门,杨某说他把老板骗出来,让其进去偷东西,杨某就把老板(一个50多岁的妇女)喊到北门说买纸杯子,并在那里说话,其就从东门进去小卖部,从柜台上的一个纸箱里偷了钱,具体多少其不知道,都给杨某了。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西保障村网吧上网,杨某找到其,说他从西保障村一个小卖部偷了一个手机,其见那个手机是黄色的,触屏的。其和杨某还去西柏涧村盗窃过一次,是在西柏涧村中学的西边500米远路北的一个小卖部,杨某进去买东西时见里面只有一个小姑娘,就商量由杨某把小姑娘骗走,让其去偷钱,这次偷了有七八十元。2014年4月19日其和杨某到谷驼村转时,看一户人家刚出去,其就和杨某到这户人家的西墙外,杨某踩着其肩膀爬上围墙跳进院子里,其就在大路上等杨某,在大路上其看见这家的主人回来了,其就跑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在铜冶镇西积善村开了个小卖部,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去水冶进货,下午回来后发现小卖部抽屉中的一叠一块的零钱不见了,大约有一百块左右,当时因为被偷的钱也不多,所以就没有报警。之后没隔几天,其小卖部还被盗过一次,当时只是发现钱少了,但具体被盗了多少也无法确定,应该有100多元。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在自己村(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开了个小卖部,今年4月份的一天,其正在小卖部里,过来个20岁左右的小青年,要买纸杯子,其就和这个小青年在小卖部的北门(小卖部还有一个东门)说话,这个小青年后来又说要打电话问问家里,然后就走了。后来有人来买东西,其找零钱时发现钱被盗了,可能被盗了有1000元左右,被盗的钱在柜台里面一个纸箱子里面放着了。偷钱的可能是两个人,一个小青年和其说话,还有一个小青年在路北边站着,后来就都走了。
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其在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开了一个小卖部,今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其从小卖部回家里拿东西,手机在小卖部的柜台上放着,后来回到小卖部想打电话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手机是海旭牌的,黄色的,型号是G169,买的时候花了499元。
被害人王某某乙陈述:2014年4月13日,那天是星期天,其在爷爷王某某甲的小卖部看门,下午2、3点的时候,有个20来岁的小青年卖了一袋方便面和一块冰糕,并问其家里大人是否在家,其告诉那个青年说大人不在家,一会儿那个小青年又说要去院子里上厕所,那个小青年上完厕所回来说上厕所时丢钱了,让其帮忙找找,其就和那个小青年一块儿到后院去找,也没有找到钱,这个小青年就走了。后来派出所来问情况时其想起了这件事,也不知道当时有没有被盗,被盗了多少钱。
被害人杨某某甲陈述:2014年4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其锁了大门出去串门,其领着孩子在街上玩时看见两个小青年鬼鬼祟祟的往其房后走了,而且这两个人在周围转了好几圈,当时其就注意他们了,后来其看到只有一个人从街里出来往西走了,其就赶紧回家去看,其到家大门口时,把大门上的一个小门打开,其看到一个小青年从家里东屋出来走到院子里,其就赶紧又锁了门,其告诉了邻居邱某某说家里进小偷了,邱某某就跟其一块儿到家,在家把那个小偷抓住了,然后打电话报警了。家里没有丢什么东西。
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帮助邻居杨某某甲在她家门口抓住了一个小偷。
(四)鉴定意见
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某被盗的黄色海旭牌手机价格人民币446元。
其他证据
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被害人现场抓获后送伦掌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在家中被抓获。
2、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六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金额1039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金额473元,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互相分工,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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