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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许小波,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许小波,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许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小波窜到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村将申某某家门口未上锁的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许小波推着该电动车路过张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张某某放在自家门外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未上锁,就将刚盗窃的小鸟牌电动车扔在路旁,将张某某的澳柯玛电动车盗走。许小波在逃离现场时被张某某发现并追上,期间许小波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张某某并将其刺伤后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澳柯玛(心悦12型)电动车一辆1824元,小鸟牌电动车56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小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许小波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许小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670.67元。
被告人许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小波在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村申某某家门口,将申某某放在家门口未上锁的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许小波推着该电动车路过张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张某某放在门口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未上锁,遂将刚盗窃的小鸟牌电动车扔在旁边,将张某某的澳柯玛电动车盗走。许小波在逃离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并追上,被告人许小波为逃离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某左腋后、左上臂、左手中指刺伤后逃跑。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澳柯玛电动车价格为1824元,小鸟电动车价格为561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许小波因犯抢夺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张某某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30.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许小波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从家中步行出来去曲沟集吃饭,路过一个水果摊时买了一把水果刀,当走到路南一个胡同口时,看见一家门口放着一辆电动车,其就偷走了这辆电动车,因电动车链子脱了,不能骑,其推着电动车走到另一户人家门前时,看见门台上放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比较新,其就把推着的电动车扔到小路边,偷走了那辆红色的电动车,其骑着红色的电动车没走多远就被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男子追上了,其就从上衣兜里掏出刀子吓唬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上来拽住了其上衣,并把其拽翻在地上,二人互相扭打了起来,后来其把上衣脱了,就挣脱跑了,其衣服和刀子都留在现场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把电动车放在家门口拔掉钥匙就回家了,大约三分钟,其从家里出来,看见一个男的正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南走,其就追那个男子,快追上那个男子时,那个男子从电动车上下来,从怀里掏出一把一尺长的尖刀朝其走过来,到跟前时那个男子就用刀朝其胸口刺了过来,其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刀就刺到了其左大臂上,其就抓住了那个年轻男子的衣服和他厮打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那个男子又用刀划了其左眉毛附近一刀,后来那个人跌倒了,刀子也掉了,其拽着那个人的衣服不想让他起来,那个人就把衣服从头上脱跑掉了,那个人的衣服和刀子都留在了现场。
被害人申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2时左右,其把电动车放在家门口就回家了,大约3点左右,其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在家附近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后来其哥哥说电动车在张某某乙家的北面,其就赶紧过去了,其电动车是小鸟牌的,深蓝色,座子上带了个布套,比较旧,前车框里有一副黑色手套,还有一张请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乙(张某某父亲)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其正在家中,邻居某某在门口喊其,说其儿子在街道和别人打架了,其就赶紧往外走,到外面看见其家的澳柯玛电动车在地上翻着,电动车附近有一个深色的小棉袄,一会儿,其儿子张某某满脸是血从南面过来了,并说有人偷电动车时拿着刀和其打架了,身上有好几处伤,张某某手里还拿着刀,其就赶紧带着儿子往卫生院走,到卫生院把刀放在了卫生院的桌子上去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三四点,其在院子里看孙子,听见外面有吵嚷打架的声音,其到外面看见两个人在地上抱在一起厮打,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其中一个是邻居张某某乙家的孩子张某某,忽然那个年轻人站起来往南跑了。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脸上有血,边往南追边让其回家喊人,其就回家喊张某某的爸爸了。
3、证人申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四五点钟,其从外面喝酒回来听说其弟弟申某某的电动车让人偷了,其出来转时看到有警车,其上前观看,听说是张某某乙家的孩子的电动车被偷了,还打了一架,还听说刘某某拾了一辆电动车,其就到刘某某家一看,是其弟弟的电动车,车框里放着一副黑色手套,还有给申某某的一张请帖。
(四)鉴定意见
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澳柯玛电动车价格为1824元,小鸟电动车价格为561元。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意见书证明:现场遗留上衣、口罩与被告人许小波(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6471×1016。送检的刀上血迹拭子、现场电动车南10米路面血迹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2407×1017。
(五)其他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位置状况及遗留在现场上衣、口罩等物品状况。
2、扣押清单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已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及遗留现场的上衣、口罩予以扣押。
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小波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小波于2014年5月6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千龙百丽网吧被抓获。
5、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许小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电动车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小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部分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44.81元。
三、被告人许小波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尚用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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