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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冯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李鹏宇,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月芳,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0时左右,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在对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石景中石料厂检查时,发现石料厂砖房内放置大量成品土炸药,且已向铲车车斗内装好土炸药14袋,经对土炸药称重,共计69袋2725公斤。后经调查,该批土炸药是石景中石料厂生产负责人,被告人赵某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私自制造土炸药以便采石所用,后安排石料厂工人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等人将硝酸铵钙肥料和糠混合,再用“一风吹”机器磨制成土炸药。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批土炸药中检出硝铵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所制造土炸药不具备炸药的性能,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赵某甲系投案自首,其行为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而制造土炸药,该土炸药没有使用,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所在的石景中石料厂是依法成立的石矿开采企业,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开矿行为的性质属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4、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无主观恶性,依法不应认定情节严重。4、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免除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赵某乙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该案所制土炸药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依法不认定情节严重。5、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生产负责人被告人赵某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安排石料厂工人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等人将硝酸铵钙肥料和糠混合,再用“一风吹”机器磨制成土炸药,以便采石所用。当天20时左右,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在对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石景中石料厂检查时,发现石料厂砖房内放置大量成品土炸药,且已向铲车车斗内装好土炸药14袋,经对土炸药称重,共计69袋,2725公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送检物品中检出硝铵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石料厂的五祥说老板说让把上面的肥料磨一下。后其和五祥、赵某乙、徐某某在厂子破碎机旁,用化肥和糠往一风吹机器里面添加开始磨。磨完后,正在装袋子时,公安机关的人到了现场。磨成的东西能够做成土炸药炸石头用。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其是许家沟乡下堡村石景中建材石料厂的机修工。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其在石料厂,石料厂负责生产的赵某甲让其过去磨炸药。石料厂的李某某、高某某、赵某乙过来,四个人往破碎机旁边的简易房处运肥料,房顶上有几袋米糠,就把肥料袋全部拆开,每次把约半吨左右的肥料和50斤的米糠混合在一起,铲到一风吹磨机碾磨后流到砖房里面。约磨了半个小时,全部磨完后,四个人到房子下面,将磨好的土炸药装到硝酸铵钙肥料的袋子里。装了十几袋,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其平时在许家沟下堡石景中石料厂负责生产。2013年10月15日18时左右,一个男子开着农用车到其石料厂找其,说是卖化肥的,并说用化肥和糠能磨制炸药。其见他车上拉着糠和化肥,就让他卸到石料厂破碎机机口旁边。石料厂有一风吹磨机,其就安排李某某、赵某乙、徐某某、五祥到一风吹磨机处用一风吹磨机把肥料和糠磨制成炸药。停了两个小时,徐某某打电话说磨制的炸药被派出所民警查住,李某某被抓住了。
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明,其在许家沟乡下堡村石景中建材石料厂工作。2013年10月15日18时多,赵某甲喊其,让其和别人一块去吹肥料。其就到机口附近,见李某某、徐某某、五祥也在机口附近。附近地上有硝酸铵钙肥料。四个人用铲车把肥料运到机口西北边的一个简易砖房上,房顶上放有糠。四个人将肥料和糠混合,并将混合物铲到一风吹磨机开始磨炸药。半个多小时后,肥料和糠磨完后,四人下到房子里将土炸药装到袋子里。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李某某被抓获。
(二)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到该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当场抓获。
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在镇江市京口区被抓获。
3、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辨认笔录,经李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和其一起磨制炸药的徐某某和赵某乙。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土炸药69袋,共重2725公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证明查获时案发现场情况及对所查扣的土炸药进行称重的情况。
7、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安阳县排污申报登记核定书,证明该案所涉石料厂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
8、许家沟派出所证明,证明无法确定该案所涉高某某的身份。
(三)物证鉴定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淡黄色粉末状物中检出硝铵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制造爆炸物2725公斤,核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内将硝酸铵钙化肥和糠用“一风吹”磨机磨制成土炸药,四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乙在赵某甲安排下,具体实施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被告人赵某甲均属主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鉴于其制造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考虑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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