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79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2年2月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90年5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人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1月9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了被子六条、太空被二条、四件套二套、毛毯一个、衣服十二套、鞋二双、棉花六袋(每袋12斤)、生活用品、化妆品套装一套、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典礼后双方一同到郑州打工,原告将自己打工积蓄4000元一并带着用于日常开支。2013年4月份,原告在安阳市中西医学校做人工流产手术时,将随身携带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和钻戒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现双方关系已经破裂,原告要求被告二人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上述物品,并让王某乙归还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4000元。 被告王某乙和李某某辩称,原告与王某乙典礼时原告娘家只陪送了被面六条、太空被一条、床罩三件套一套、绒毯一条、棉花六袋(每袋8斤),以上物品在被告家,被告可以返还原告。原告所称其他物品均不存在,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称其在做人工流产手术时将三金和钻戒交给了李某某不是事实,没有此事。原告称与王某乙到郑州打工时带着其同居前个人财产4000元不是事实,没有理由让王某乙归还其个人财产4000元。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份相识。2013年1月9日,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了被面六个、棉花六袋(每袋8斤)、太空被一条、三件套一套、绒毯一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典礼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感情较好,并一同到郑州打工。2013年3月份,原告因流产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并导致诉讼。案诉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未经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现双方因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原告娘家在典礼时陪送的物品被面、棉花、太空被、三件套、绒毯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应返还原告。原告称其娘家陪送的衣服、生活用品、三金等物品,被告否认,原告虽有证人王爱平到庭作证,因王爱平不是媒人,且其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陪送有上述争议物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称每袋棉花12斤,被告否认,称只有8斤,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称其三金和钻戒给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否认,原告方证人温彦霞到庭作证,但温彦霞系原告王某甲之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将其三金和钻戒交给了李某某,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称与被告王某乙到郑州打工时将其同居前个人积蓄4000元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娘家陪送物品被面六个、棉花六袋(每袋8斤)、太空被一条、三件套一套、绒毯一条;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