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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锋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锋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锋及其辩护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海锋酒后在安阳县安楚路吕村镇吕村集西段路北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将朱某某挎包内约180元现金抢走。后又拿出折叠刀将朱某某吓跑。案发后,被抢现金归还朱某某。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海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海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称自己从未向任何人要钱;辩护人辩称赵海锋醉酒后逞强耍酒疯,属寻衅滋事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海锋醉酒后路过安阳县安楚路吕村镇吕村集新市场路段时,殴打一商贩朱某某并抢走朱某某挎包内现金约180元,继而继续给朱某某要钱并从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红色折叠刀威胁朱某某,朱某某害怕逃走并报警。案发后,被抢现金归还朱某某。
另查明,赵海锋因2012年12月6日酒后对朱某某随意殴打并拿走朱某某挎包内的钱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海锋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上旬一天下午四点多,其在吕村集喝了一斤多白酒,回家时不知怎么与一路边摆小百货的男子发生争吵,争吵中其将那男子的小百货扔了一地,记得撵那男子,后困的睁不开眼,便睡了,后来不知怎么就被带到派出所。直到第二天酒醒后,民警问其情况,才知道自己闯了祸。不记得向那男子要钱,不过我清醒后身上多出100多元,这多的钱咋来的我说不清了。身上的刀子是从安阳租的房屋处拿的。当庭供述因朱某某的摊位在公交站牌处,妨碍自己乘车,所以和朱某某发生争执。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其在吕村集路边摆摊卖小百货。16时20分许一个喝了酒的年轻人(就是被带回派出所的那个人)来到其摊前不让摆摊,并给其要钱,其不肯,那男青年便往地上撒摊上的东西还用手打其,其正收拾东西没注意他便朝其头上打了一拳,然后把其身上的挎包拽过去,把包里的钱约180元掏走了,他还给其要钱,其不给,他又朝其身上打了几下,并从他的右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其看见他拿出了刀子便赶紧往东跑,一边跑一边报警。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四点左右其路过吕村集安楚路西段一个小百货摊前,见一小青年在小百货摊前把摊上的袜子、鞋垫等物扔了一地,那青年用手朝摆摊的上身等处乱打,后来这个小青年从自己身上掏了一把不是很长的刀子朝摆摊的走过去,摆摊的见动了刀子就吓跑了。
4、证人王某某(水果摊主)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在吕村集新市场口安楚路北侧卖水果,见一醉酒男子摇摇晃晃从安楚路对面走到其西侧一个卖袜子等小商品的男子摊前,把卖袜子摊上的货物乱往地上扔,不让卖袜子男子走,还拽着他,后来那男子夺下了卖袜子摊主挎在脖子上的钱包,还打了摊主几拳,后来小商品摊主往其摊位这边跑,那醉酒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当时太远没看清楚拿的什么。
5、证人王某甲(削面摊主)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四点左右,见一小青年把摆摊的摊上的小百货扔了一地,还见这个小青年用手推打摆摊的上身等处,后来这个小青年还追着摆摊的跑了。
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海锋作案时为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赵海锋所拿刀具照片及从赵海锋身上扣押现金179元照片。
8、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从赵海锋身上扣押现金179元已发还朱某某。
9、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赵海锋因2012年12月6日酒后对朱某某随意殴打并拿走朱某某挎包内的钱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
11、户籍证明证:赵海锋出生于1984年5月15日,实施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采用暴力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并持刀威胁被害人,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从未向任何人要钱,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次日发现自己身上多出100多元相印证足以认定赵海锋酒后殴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实。辩护人辩称赵海锋醉酒后逞强耍酒疯,属寻衅滋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海锋醉酒后采取暴力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赵海锋系寻衅滋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及被害人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