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37号 原告东莞市宝轮电脑刺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二环路彭屋石贝岭彭屋工业区。组织代码:77694468-2。 法定代表人邓艮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运强,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市宝轮电脑刺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轮电脑刺绣公司)与被告黄运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运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轮电脑刺绣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19日签订《机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CBC-H920,机器编号为1101009的电脑刺绣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机械使用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白璧镇南务村,租金为每月5000元,期限为30个月,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电脑刺绣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将绣机交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器租赁合同》;二、被告将租赁机器电脑刺绣机一台(型号:CBC-H920,机器编号:1101009)交还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将租赁机器交还给原告前所拖欠的租金,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为19个月的租赁人民币95000元。 被告黄运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CBC-H920,机器编号为1101009电脑刺绣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0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按照每月5‰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电脑刺绣机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器租赁合同、租赁机器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器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不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实效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刺绣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月5000元支付租金9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机器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黄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宝轮电脑刺绣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CBC-H920,机器编号为1101009的电脑刺绣机一台; 三、被告黄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5000元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95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运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