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张白芳,又名张伯芳,女,1940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军,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白芳与被告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芳的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8时30分,被告严军驾驶粤S30Q12号小客车沿商城县河凤桥乡观音山村路段行驶时,将路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军将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跖骨骨折(基底部),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964.66元。出院后,原告在上石桥镇杨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986元。同年3月17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白芳无责。被告严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严军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160.74元,其中医疗费6951.7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白芳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塘湾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 3、交通费票据; 4、原告张白芳的户口簿(原件经被告质证后取回)。 被告严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定后,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严军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2、粤S30Q12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和严军的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严军驾驶的粤S30Q12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地护理费标准计算实际住院的7天。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30分,被告严军驾驶粤S30Q12号小客车沿商城县河凤桥乡观音山村路段行驶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军将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跖骨骨折(基底部),住院6天(2014年3月15日-3月21日),支付医疗费4964.74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预防并发症的发生。商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继续休息治疗;全休3个月。出院后,原告在上石桥镇杨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986元。同年3月17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白芳无责。被告严军驾驶的肇事车属其妹妹陈克敏所有。陈克敏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严军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被告严军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白芳的损失应由被告严军全部赔偿。被告严军驾驶肇事车的车主陈克敏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严军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因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只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预防并发症,因此,对原告在上石桥镇杨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986元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张白芳的总损失为7997.24元,其中医疗费6950.74元、护理费416.5元(6天×25388元/年÷365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白芳7997.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严军已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润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