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双照,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白璧支行行长。 被告杨清林,男,1965年1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双照,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白璧支行行长。
被告杨清林,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金成,男,1951年5月9日出生。
被告李长文,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双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清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4日,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王金成、李长文为被告杨清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清林还款,要求被告王金成、李长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均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贷款。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并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提交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即借款申请书,并于2009年7月30日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0900241075),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杨清林,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保证人为王金成、李长文。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王金成、李长文为被告杨清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杨清林发放贷款3万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4日,借款凭证上写明: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按季(3、6、9、12月)结息(还款)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即借款申请书一张;2、编号为41119200900241075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1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张;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清林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清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金成、李长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按年息9.84%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4.76%计算)。
二、被告王金成、李长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清林、王金成、李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