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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太忠与梁琚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康太忠,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伟,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琚林,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利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康太忠,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伟,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琚林,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利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组织代码:78621555-5。
代表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太忠与被告梁琚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伟、被告梁琚林委托代理人黄利军、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太忠诉称,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原告康太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东新区白壁镇菜市街北段正常行驶时,被李臣驾驶的豫EJL090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504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太忠无责任,被告梁琚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安阳县实验中学负责水电维修工作,应对原告误工费进行赔偿。综上应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43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1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评估费140元、拖车费160元共计人民币30291元。
被告梁琚林辩称,原告的伤情与真实的伤情不相符,原告没有骨盆骨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李臣系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李臣驾驶的豫EJL090号小型轿车在安阳新区白壁镇菜市街北段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康太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太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太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504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腓骨下支骨折。2、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3个月。2、应用接骨药物。3、适当功能锻炼。4、陪护1人。5、定期复查,1月1次。6、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前在安阳县实验中学负责二年级水电维修工作,在校基本工资1200元/月+夜班费/150元/月+全勤奖150元/月=1500元/月。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对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拖车费160元。被告梁琚林系豫EJL090号小型轿车车主,李臣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肇事后,被告梁琚林支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太忠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504元;误工费按工资证明每月1350元计算4个月为540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2420元,结合出院诊断证明计算2个月为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1000元、车损费600元、评估费140元、拖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774元。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40元,剩余1434元由被告梁琚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21340元;
二、被告梁琚林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434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康太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梁琚林负担369元,原告康太忠负担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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