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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韩智红、康海付、吴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文江,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永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韩智红,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康海付,男,1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文江,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永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韩智红,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康海付,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吴相军,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韩智红、康海付、吴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智红、康海付、吴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韩智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经营电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康海付、吴相军为被告韩智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韩智红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6330.21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智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康海付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吴相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韩智红、康海付、吴相军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提交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12年5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韩智红、康海付、吴相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120058969)。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韩智红,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担保人为康海付、吴相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康海付、吴相军为被告韩智红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智红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韩智红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从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韩智红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韩智红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0201212005896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10月12日原告电脑截屏、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韩智红、康海付、吴相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智红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智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康海付、吴相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
二、被告康海付、吴相军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韩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