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5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文周,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乔文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常志飞、被告乔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告系豫EK243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2年2月23日,被告乔文周无证驾驶豫EK2433号车肇事致杜化科、孙贵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文周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化科、孙贵芹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共计79307.66元。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赔付79307.66元,已转账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文周返还先行赔偿的款项79307.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文周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错。我认为不应该给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乔文周无证驾驶豫EK24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高线杜庄村时,与相同方向杜化科驾驶的豫ECV7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化科、孙贵芹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文周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文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化科、孙贵芹无责任。被告乔文周系豫EK243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杜化科、孙贵芹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杜化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824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孙贵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067.66元。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乔文周无证驾驶车辆与杜化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杜化科、孙贵芹受伤,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杜化科、孙贵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9307.66元,且已履行完毕。乔文周无证驾驶豫EK2433号小型轿车肇事后逃逸,其是侵权人,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被告乔文周偿还先行赔偿的款项79307.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930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被告乔文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郜红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红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