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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时20分许,在安阳县辛村镇武家门南地,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木头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邵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20分许,在安阳县辛村镇武家门村南地,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木头(每边超出车厢宽大约500厘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邵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邵某某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邵某某亲属人民币155000元整,取得了邵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0日夜里7点多,其驾驶无牌照的三轮农用车在辛村镇宋粱桥村至武家门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了。当时其三马车上载着魏某某,其三马车车厢装着木头,两边都向外超出车厢宽,到宋粱桥村上内高线公路向北行驶到一个治安警亭下路向北行驶,行驶了大约500米远时,其看到前方100米处,有辆摩托车开着大灯,由北向南驶来,其当时挂着二档,速度也很慢,对方摩托车从其车左侧错车时,其听见“哗啦”一声,其感觉撞碰了一下,但没有停车,也没有往回看,魏某某也说没事。事后四、五天,魏某某给其说那天晚上他们出事了,正在查,要查开了,就说从牛场那边过来的,后来其就没向任何人提过,怕别人说漏了。事发当天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是其自己家的,因为拉树木把车后兜去掉了,后边只有车架,当时魏某某在其右边坐着。事发当天其穿着一件灰黑色的袄,戴着一把抓的蓝色的线帽子。魏某某当天穿黑色袄,戴深色一把抓的线帽子,在右边坐。以前向公安机关说从牛场过的这段路线与事实不符合,其他的都相符。因为当时其知道那出事了,也知道是其驾车碰的,所以回避这事。事发时,其驾驶的三轮车车厢两边都超车架0.8米,事发后其自己把车兜装上了。当时其感觉对方摩托车碰到左侧木头上了,后来也没有看。其与贾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甲都是伙计,事发时对面来的摩托车在远处时在路中间行驶,错车时那辆摩托车从其车左侧碰了一下过去了。当时摩托车上几个人,其不知道。
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也就是农历初八上午,其和同村的赵某某、赵某某甲以及西贤孝村的贾某某四个人到瓦店乡南高城村出树,到当天下午一共装了两车2.6米长的杨树干,从南高城拉树出来已经天黑了,具体几点不清楚,赵某某开着他的三马车拉着其,由南向北进了宋粱桥村,然后,从宋粱桥西头牌坊处上了内高线就沿内高线向北走,行驶到内高线向东转弯的一个警亭时,从三岔口下了内高线沿一条较旧的水泥路继续由南向北行驶,向北行驶了有一里多地,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由北向南开来,和三马车错车时,摩托车左侧“呼啦”一声撞到他们拉的木头西侧最前角,那辆摩托车向南倒了,其和赵某某都在车上,赵某某点了一下刹车,但是车没有停下,也都没有下车,其和赵某某都站起来向后看了看,其看见一辆摩托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向西侧翻在路西边,在摩托车南边西侧倒着一个人,其问赵某某咋办,赵某某说走吧,后来赵某某说三马车方向沉,就把树卸到赵某某甲家门前,就都回家了,其在家停了一会,心里放心不下那辆摩托车上的人,就又到赵某某家,对赵某某说去出事的地方瞧瞧,要是没人管,就去救一下,赵某某说刚才去现场附近看了,那里有灯来回走,摩托车上的人估计被接走了,赵某某说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从内高线向西从牛场到小营村的,其就离开了。第二天、第三天就又到南高城村出树了。赵某某说他的车坏了,后两天都没有开他的三马车,叫贾某某开着自己的三马车。发生事故时车上装了一车2.6米长的树干,横着装的,两边都超出了车大约半米长。发生事故时,其三轮车上两个人,赵某某驾驶着三马车,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对方摩托车上几个人没看清,只见地上倒着一个人。事故发生后,其和赵某某两个人都没有下车去看,也没有打110和120报警。
证人苏某某(魏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晚上,大约八、九点钟,其在家东屋看着小孩魏某彤(女、9岁,小学二年级)写作业,魏某某回家说赵某某开车撞着一个骑摩托的,当时魏某某坐着来。然后其拉小孩出去找人教她写作业去了。
3、证人邵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9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弟弟邵某某出事了,其就来到安阳县二院,听医生说是从辛村镇接来的,不知道受伤原因,其就让邵某某往安阳转院,夜里22点30分左右转到安阳市中医院,23时20分医生说病人有生命危险,一直抢救到2013年12月11日3时左右,医生说伤者不行了,其就在2013年12月11日3点多报警了。
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傍晚,其和邵某某在永和乡王奇村王某某家喝酒后,其乘坐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武家门村至宋粱桥村路段时发生事故,车翻了,邵某某和其都摔倒沟里受伤。其只感觉车翻了,没有发现别的情况。当晚其和邵某某都喝酒了。事发时是邵某某驾驶摩托车,其在车后坐着,事发时间大约是晚上8点多。当晚其和邵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共喝了两瓶“老村长”牌白酒,其与邵某某是工友。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其和邵某某、邓某某在其家共喝了两瓶“老村长”酒,大约晚上7点多,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邓某某离开,他们临走时都没戴安全头盔。大约晚上八点半,家里接到电话说邵某某出事了,挺严重的。
(三)其他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道路状况及肇事摩托车的三马车。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邵某某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破案经过。
7、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主动投案行为,其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依法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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